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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区枫泾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7日晚22时许,龙某(被告人肖某某之子,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驶入本区枫泾镇某某小区门口时,不慎撞断小区入口升降杆,小区保安人员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派出所警察张某、陈某1先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置。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卓某(另处)夫妇闻讯至现场。陈某1、张某携同联防队员处置上述纷争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及卓某拒不配合,在得知涉案电动自行车将被依法扣押时,二人情绪激动,被告人肖某某欲将电动自行车强行推走,并推搡陈某1等人,后在被传唤过程中将陈某1手部咬伤。张某在传唤卓某过程中亦手部受伤。经鉴定,陈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孙某某、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卓某的证言,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路面监控视频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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