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苏A8XX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杨浦区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扬州路南约30米处,碰撞到被害人周某某致周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2mg/100ml,属于醉酒。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工作情况”,《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刘德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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