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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19时20分许,购毒人员严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卢求购约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交易毒品。后严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卢某某毒资人民币80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约定地点将0.71克白色晶体误认为是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严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另从卢某某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另查,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樊某某、陈某1的证言,通话及交易录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及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对卢某某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将0.71克白色晶体误认为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在不知是假毒品的情况下实施贩毒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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