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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17时10分许,购毒人员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徐购买约1.5克海洛因。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约定地点本市普陀区宁强路XXX号良友便利店门口将0.97克海洛因出售给马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徐某某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资及交易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通话记录截图,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海洛因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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