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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刘洋,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3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洋和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某为其加工压制一批“性药”,并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八滧公交车站将桶装原料交给被告人张某某。
  同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上述原料至位于本市崇明区向化镇向东路XXX号的上海天合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以试机器的名义指使该公司员工严某某使用厂内的制药机器压制药片,至当日15时许,该批原料全部被压制成菱形药片(共计12.739千克)。
  2018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在上述上海天合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压制的药片10.335千克;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其压制的剩余2.404千克药片。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片检出伐地那非、他达拉非;经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研判,涉案“性药”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被告人朱某某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告知函》、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现场快检记录及凭证》、《关于张某某制造假药案中所涉及的药品进行鉴定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明知是假药仍共同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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