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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75号 (2)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张某某、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龚 静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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