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8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
  辩护人顾明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勇、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经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844号二楼的温州指压店(即“某某足浴店”)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容留店内女技师杨某某、潘某某在其上址店铺内分别向黄某、徐某、向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按比例抽取分成。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人杨某某、潘某某、黄某、徐某、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以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