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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夏某,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有轻生想法,后持刀至本区山阳镇海芙路XXX弄XXXX小区XX号楼,因想到顶楼可能已经上锁故决定从XX号楼三楼穿过,见三楼有搭建的铁门,被告人郭某某用脚踹该铁门,因听到响声被害人曹某某从家中阳台对其询问,简短交谈后被害人曹某某回到屋内,后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用脚踹铁门,被害人曹某某到自家阳台查看时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遂发生尖叫声,之后被告人郭某某持刀从三楼公共平台翻窗进入被害人曹某某XXX室的家中,持刀指着被害人曹某某要求被害人与其聊天,并在被害人曹某某的住宅内逗留近半小时后才离开。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进入他人场所具有一定偶然性,且酒后一时冲动,期间曾将刀交至被害人处,不具有杀伤他人的危险与意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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