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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0日晚,张某(已判决)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号二楼棋牌室内赌博过程中输钱并怀疑有人“诈赌”。次日,张某再次至该赌场赌博,在输钱后,纠集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在逃)、黄某(在逃),现场确认被害人卫某某、顾某某通过佩戴透视眼镜进行诈赌后,以赔偿“诈赌”损失为由,用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方式,向卫某某、顾某某索要钱款。二人当场被索走现金人民币1.5万余元,卫某某微信内的人民币0.2万元亦被转走,后顾某某、卫某某又被迫分别签下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后支付0.8万元)、12万元(后支付张某11.9万元)的借条。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虽曾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卫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卫某某提交的借款凭据、微信支付截屏,证人陈某1、干某某、沈某1、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ATM机取款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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