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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侯某,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9月20日19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二包咖啡色粉末(净重0.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于被告人侯某。后被告人侯某返回其位于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予孙某某,后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张某某、侯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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