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10月份起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设置二张自动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8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金某1、胡某某、金某2、王某1等人在上址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时,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赌具麻将牌二副及赌资人民币223元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金某1、胡某某、金某2、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2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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