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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9月13日6时许,在本区华灵路1225弄华欣苑小区8号村委会门口,与其岳父被害人施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用膝盖顶被害人面部,致其左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其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1月7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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