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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7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江杨北路XXX号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粮油仓库附近停车点处,窃得被害人王兴成放置于货车边上的一袋生姜。同年10月14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址农产品批发市场,在杨三路、江二西路附近停车点处,窃得被害人刘海龙放置于货车车厢内的二箱西红柿。同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址农产品批发市场,在杨三路粮油超市附近停车点处,窃得被害人董伯明的二箱西红柿。同年10月20日19时0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址农产品批发市场,在蔬菜交易二区9号通道停车点处,窃得被害人陈晓伟放置于路边的五包娃娃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元),后被市场保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兴成、刘海龙、董伯明、陈晓伟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颜井伟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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