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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系家政工作人员。2017年12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在本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雇主朱明星家中工作时,窃得朱明星置于客厅沙发上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明星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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