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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1XXXX的小轿车,在本区月浦镇沈家桥村梅园宅XXX号处小路上,碰撞正在该处行驶的牌号为苏APXXXX的小轿车。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园园所作的陈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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