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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金晨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金晨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陆某某脱逃,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谎称以帮忙办理贷款、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收取定金、服务费等,先后分别骗取被害人潘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蒋某某、翁某某钱款人民币2,000元、2,850元、2,300元、14,000元、1,600元,共计人民币22,750元,后用于挥霍。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因被告人陆某某在审理期间脱逃,于2019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翁某某、潘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截图、收据复印件、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有坦白情节,身体健康较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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