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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8〕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5日1时12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R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科东路南约5米处时,轿车车头撞击前方同车道内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的由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8的小型轿车的车尾,致二车损坏。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邹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80毫克,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邹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已作出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案发后能够作出经济赔偿,且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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