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晚,虞XX栋(已被判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XXX弄XXX号“XX”KTV内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将其推倒。当日22时50分许,虞XX及被告人王2等人至该KTV505包房内,无故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沈某某,并将被害人杨某某拖至走廊,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虞XX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沈某某、杨某某各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2在家属的帮助下另赔偿被害人沈某某、杨某某各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虞XX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赵某某、倪某某、高某、王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代管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寄押证明,被告人王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等情况,对被告人王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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