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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49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京浦路、御青路路口,趁被害人王某某在路边买菜不备之机,拉开被害人王某某背包拉链,窃得包内交通卡2张(余额合计人民币38.50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人赃并获。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交通卡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通卡余额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告人沈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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