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塘东街XXX号东侧院子门口附近,认为车辆停放在其经营地门口影响进出,为泄愤,先后将被害人盛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DEXXX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左前叶子板、左前后车门、后保险杠及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C7XXXX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右后叶子板、右后车门处漆面划坏,致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6,489元。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盛某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车辆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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