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3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和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持剪刀无故将被害人冯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C0XXXX的别克轿车右前后叶子板、右前后门、后保险杠划损(物损价值人民币2,473元)、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BDXXXX的大众牌轿车左前后叶子板、左前后门划损(物损价值人民币2,205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冯某、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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