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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因工作争执引发纠纷。2018年8月20日2时许,被害人裴某某因上述纠纷至被告人周某某宿舍门口继而引发口角和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裴某某颈部、左前臂、腿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裴某某因遭锐性外力作用(刀砍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许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赔偿以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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