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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辩护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武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位于本市真南路XXX弄XXX号楼3楼的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魏某某行李箱中的信用卡1张后,于当晚及次日上午,分别用其持有的POS机刷卡消费人民币120元、9311元,共计人民币9431元。
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经初步调查后将其放行待处。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的证言,信用卡账单明细、银行卡流水单,被告人潘某某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某被盗钱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书 记 员 詹 琪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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