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其单位的牌号为沪D6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中西路路口,遇前方直行信号灯绿灯即向右转弯。此时,被害人顾贵铭骑自行车沿共和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因沈某某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顾贵铭,其驾驶的车辆右前轮与顾贵铭所骑的自行车把手左侧发生碰擦,并致顾贵铭倒地受伤。事发后,在路口执勤的辅警梁永祥拨打110报警,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顾贵铭经送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沈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贵铭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路面监控视频、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车辆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事情经过,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出具的毒品尿检报告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了赔偿,并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谅解,可以对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