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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乡石庙子村姜家屯,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2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EXXXX的轿车经中环高架行驶至本市汶水路、万荣路附近时遇民警例行检查。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李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顾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高架卡口信息、监控照片、酒精气体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及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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