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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女,1988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于2019年1月1日4时42分许,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J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大沽路,遇交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章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05mg/100ml。
  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出具的执法现场视频、《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气体检测结果、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代某证言、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章某案发后能坦白交待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章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国强
书 记 员 穆芮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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