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本市高平路XXX号门口谎报警情,称上址足浴店有打架、色情服务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经检查未发现有上述违法行为。马某某因不满民警即被害人卢某等人的处警结果,遂拍打警车,卢某上前制止并试图控制马某某时,马伸手将其左手抓伤。后马某某被制服并带回派出所。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12月14日马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录像、《110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证明》及卢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