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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259号 (2)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没有组织业主拆除地下车库的车位锁,其确实在业主群里发表过抬杆等言论,但业主的抬杆行为与被告人秦某某的言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供了房屋使用说明书、重要告知书、公告、银行转账记录、声明、机动车位租赁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商品房预售合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人王某某、邵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三四月始,被告人秦某某所在XXX小区的部分业主因停车位权属及收费问题与该小区开发商和物业产生纠纷。后政府有关部门与物业、开发商及被告人秦某某等部分业主曾就上述事宜开会讨论、协调未果。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因不满小区物业加装地下车库车位锁的行为,遂组织部分业主持扳手等工具于当晚将该小区地下车库约200个车位锁拆除,且于2017年7月2日联系邵某某前来将车位锁装置运出处置。后邵某某将前述绝大部分车位锁以每斤人民币0.33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502元。经称重,单个车位锁重3.94千克。经鉴定,单个车位锁价值人民币27元。至2017年11月间,在开发商、物业张贴停车位收费公告,且相关部门就停车位收费问题进行联合解答的情形下,被告人秦某某仍多次在小区业主群内言语煽动强行抬杆。期间,部分业主驾车外出上班、就医时,小区物业门卫以未交停车费为由拒绝开启道杆,不予放行车辆,被阻拦的部分业主交涉未果后遂强行抬杆,造成小区道闸、道杆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4,260元)。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初始阶段未如实供述罪行,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但庭审中辩称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否认有组织拆除地锁、煽动抬杆等言行,否认联系邵某某拉走地锁。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的亲友自愿帮助被告人秦某某支付了供应商重新制作、安装地下车库车位锁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9,000余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其陈述到:我是XXX的物业主管,2017年6月业主共拆走约200个地锁,后民警追回了10个地锁。拆地锁一事发生后,物业、开发商通过信件、大屏幕、张贴公告等方式进行宣传解释,多次配合派出所民警在小区内对业主开展宣传活动,告知他们通过合法途径维权。2017年11月11日13时许,物业、开发商、居委会、XX镇房屋管理办公室、派出所等部门在小区活动室内,针对小区车位租售事宜,向小区业主开展咨询解答工作,同时告知他们通过合法途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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