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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259号 (7)
  20、转账记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的亲友自愿帮助被告人秦某某支付了供应商重新制作、安装地下车库车位锁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9,000余元,取得了谅解。
  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到案情况。
  2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辩称不清楚谁安装的地下车库车位锁,其没有组织业主拆除地下车库的车位锁,是业主自发聚集拆除的行为,没有电话联系邵某某拉走车位锁,没有在业主群里发布煽动抬杆言论,业主抬杆与其无关。被告人秦某某认为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属于业主,安装地下车库车位锁是侵权行为,业主拆除地下车库的车位锁是维护权益的正当行为。被告人秦某某认可在2017年6月中旬参与过停车费用协调会,有关部门希望他们依法解决。被告人秦某某认可声明的内容是其撰写,在拆地锁前,声明签好后由其保管,未给物业及开发商,但声明系由他人打印,认可视频中拿喇叭的人是其本人,但认为只是在宣传权益、维护秩序。邵某某到场后,其讲过“把东西拉走吧,出了门就是你的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组织人员拆除地锁并联系他人运出处置地锁的行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所作的辩解,本案中,多名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秦某某组织人员拆除地锁并联系他人运出处置地锁,并在业主微信群内多次言语煽动抬杆,上述证据之间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秦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明显缺乏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证人王某某出庭时否认被告人秦某某有组织人员拆除地锁的行为,并称其当天散步偶然经过地下车库,且在地下车库没有见到被告人秦某某,上述证言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声明、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明显不符,本院认为其陈述不诚,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某某虽然在业主微信群中有多次言语煽动抬杆行为,但是业主抬杆行为实际发生于外出上班或载亲友外出就医受阻之时,抬杆的业主也称当时主要是因为急于外出,且比较生气故实施了抬杆行为,本院认为尚难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的煽动言语与业主抬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系被告人秦某某言语煽动强行抬杆造成小区道闸、道杆损坏,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确系地下车库的权属、费用争议等问题,但公用设施与权属显而易见并不能简单的等同。维护权益、表达诉求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权利的行使有其边界,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如对地下车库的权属、费用问题有异议,又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人秦某某选择组织业主自行拆除地下车库车位锁并联系他人运出处置的行为显然已超出权利行使的合法边界,系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秦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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