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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1014号 (3)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陆某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协议等,均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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