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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1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5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
  辩护人代国华,北京理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北京理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5月间,被告人许某通过互联网对外发布广告,从他人处购入标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制品,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销售。同年5月16日,倪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通过互联网下单购买60瓶“贵州茅台”酒,许某通过顺丰速运发货并要求代收货款共计人民币51880元。因倪某某认为收到的酒品疑似假货将酒退回,许某再次通过顺丰速运向倪某某发货60瓶“贵州茅台”酒至上海市嘉定区,后被公安机关截获。另公安机关还从顺丰速运河南固始营业点调获许某对外发货后遭退回的“贵州茅台”酒194瓶。经鉴定,涉案贵州茅台酒均属假冒。
  2018年6月9日,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倪某某、郝某、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快递单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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