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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绰号阿三),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北京市。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1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3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5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陈某2、连某1(均已判决)在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号爱美歌KTV厕所附近因醉酒与崔某、陈3发生纠纷,刘某某(已判决)见己方人员崔某、陈3受欺负,遂与陈某2发生拉扯、踢打,陈某2一方的连某1、李某某、于某某(均已判决)及刘某某一方的被告人陈某1、纵某某、王某、蔡某某、何某某、虞某某(均已判决)、崔某、陈3等人陆续加入,连某2作为陈某2一方人员亦被殴打。两方人员在该KTV厕所门口互相斗殴,互殴行为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
  经鉴定,连某2遭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连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耳廓创,构成轻微伤;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何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1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汪某某、虞某某、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纵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与其他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陈某1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同案犯判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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