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8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伙同张超(已判刑)经事先联系,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汤某某、丁某某、姚某某,后其伙同张超及上述三名购毒人员共同将上述毒品吸食;二、2018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伙同张超与购毒人员汤某某、丁某某、姚某某事先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后裴某与购毒人员至上海市青浦区青竹路、华浦路路口取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张超、汤某某、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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