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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注册成立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代理注册公司、代理财务等业务,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坚塘路,被告人李某乙为该公司职员。二被告人在从事为其他公司代理财务业务中,为贪图用章便利,经商量后让刻章店私刻伪造了被代理公司的印章。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伪造了“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三枚公司印章;被告人李某乙伪造了“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上海某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三枚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廖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查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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