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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城彬,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及金某某、怀某某、金某(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258号5楼自由港KTV内因敬酒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金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态度嚣张,遂对上述两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吴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时遭被告人金某某及金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颜颧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某、怀某某、金某、张某某、陈某某、吴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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