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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日14时2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被害人蔡某某与孙某某接群众举报在对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路318弄81号被告人吴某某暂住地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现场堆有大量废旧空调,遂向被告人吴某某询问废旧空调来历,其不肯说明来历,蔡某某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口头传唤时,其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反抗过程中对蔡某某拉扯推搡,并咬伤蔡某某右手手背。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被他人咬伤右手背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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