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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康园路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葵,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KQ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榆中路、临夏路南约1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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