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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至嘉定区华亭镇唐行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潘某某住处,见房门未锁即推门入户,在屋内抽屉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港币10元及台币100元)。嗣后,黄某某至嘉定区博乐路中国银行将窃得的外币兑换得人民币30.44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监控截图及鉴定意见,个人结汇申请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至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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