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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与家人至本区真华路XXX号二楼MAN咖啡店内,其妻卢1与刘某某因为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万某某及其家人与刘某某、被害人邱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万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邱某某,造成邱某某因外伤致降结肠全层破裂且行手术治疗、中度失血性休克已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其腹壁穿透创、腹部多处瘢痕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卢1、卢某2、王1、刘某某、王某2、陈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处、轻伤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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