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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16时50分许,伙同他人至本区呼玛二村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在该处的蓝色凤之铃牌TDR20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2018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通河一村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杭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电瓶一组;2018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长江西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电瓶一组、被害人曹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踏板处电瓶一组。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50元。
  2018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康家宅XXX号门口被抓获,取保候审后又于同年9月12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杭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收据、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鉴定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资料、到案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折抵1个月5天,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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