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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2经预谋,尾随被害人查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世纪大道站开往东昌路站的地铁车厢,趁被害人查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双肩包内的公共交通卡(卡号:XXXXXXXXXXX,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5.30元,卡押金为人民币20元)。被告人张某2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新村路站出具的《证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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