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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刘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泗塘一村XXX号,窃得被害人茆张武的VIVOY67手机一部、被害人司远远的小米V5手机一部、被害人罗俊强的VIVOX7PLUS手机一部。
  同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虬江码头路XXX号,窃得被害人李春建的金色VIVOY6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一部。当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盗窃的被害人李春建的手机亦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春建、茆张武、司远远、罗俊强所作的陈述,证人彭庆飞所作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点位表、现场勘验笔录、办案说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白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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