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龚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彭浦新村XXX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77元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
2018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至本市闻喜路XXX号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黄色踏板轻便摩托车偷走。
2018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彭浦新村彭一小区外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窃走。
2018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被告人邱某某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监控录像及经确认的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