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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李瑞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李瑞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2日1时2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苏E6XXXX的小型客车从本市中环高架万荣路下匝道行驶至汶水路进万荣路100米处时被民警拦停例行检查。经检测,丁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民警随即又将其带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乙醇含量测试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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