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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长乐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12月7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2从他处非法获取“福建省福州市50.xlsx”、“上海50.xlsx”、“工商银行最新数据(11-6)目录新.xls”三个Excel电子文件。后王某2向他人非法提供“量健徐汇,静安,杨浦.xlsx”、“太岁口服液.xls”、“养生方案5千老人保健.xls”、“禾健.xls”、“量健宝山,浦东.xlsx”五个Excel电子文件。上述8个文件内包含约1.3万余条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2在本市宝山区杨南路XXX号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2手机中查获的上述8个文件去重后包含数据条数总计为13,651条。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小,法制意识淡薄,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对王某2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人答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2从他处非法获取“福建省福州市50.xlsx”、“上海50.xlsx”、“工商银行最新数据(11-6)目录新.xls”三个Excel电子文件,后王向他人非法提供“量健徐汇,静安,杨浦.xlsx”、“太岁口服液.xls”、“养生方案5千老人保健.xls”、“禾健.xls”、“量健宝山,浦东.xlsx”五个Excel电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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