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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82号 (2)
  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2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存有上述8个文件的三星手机1部,并已扣押。
  经鉴定,上述8个文件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去重后包含数据条数总计为10,000余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王某2处查获并扣押犯罪工具三星GalaxyS8+手机1部。
  2、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2通过QQ聊天的方式从他处非法获取“福建省福州市50.xlsx”、“上海50.xlsx”、“工商银行最新数据(11-6)目录新.xls”三个Excel电子文件。后王某2向他人非法提供“量健徐汇,静安,杨浦.xlsx”、“太岁口服液.xls”、“养生方案5千老人保健.xls”、“禾健.xls”、“量健宝山,浦东.xlsx”五个Excel电子文件。
  3、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王某2手机中涉案的8个文件去重后包含数据条数总计为13,651条。
  4、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2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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