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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余某某,女,192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诉讼代理人金某1,男,1950年7月2日生。
  原审被告人金某2,女,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余某某起诉被告人金某2犯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沪0109刑初827号刑事裁定。此后,自诉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诉人余某某控诉被告人金某2犯侵占罪缺乏罪证,遂裁定驳回自诉人余某某对被告人金某2的起诉。
  上诉人余某某及其代理人金某1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且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且未听取上诉人对所提交证据的陈述意见即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经审查,上诉人余某某控诉被告人金某2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且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补充证据以证实金某2将代为保管的钱款非法占有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上诉人余某某不愿意撤回自诉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余某某及其代理人金某1提出,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且未听取上诉人对所提交证据的陈述意见即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只有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在审查了全案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余某某对被告人金某2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管勤莺
书 记 员 张冠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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