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7101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
  被告人邢某,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邢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邢某伙同郭雪丹(已另案判刑),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民悦街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的美甲美容店内,向他人非法销售未经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和审批的肉毒素瘦脸针,并按约定分成。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邢某负责提供客源及场地,郭雪丹负责购买肉毒素瘦脸针并为客户进行注射。2018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在上述美甲美容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某、邢某及郭雪丹控制,同时查获HUTOX牌肉毒素针剂1瓶(已开封使用)、Botulax牌肉毒素针剂2瓶(1瓶已开封使用,另1瓶未开封)。当日,民警还在被告人郭雪丹昆山市的暂住地,查获其用于出售的HUTOX牌肉毒素针剂2瓶、Botulax牌肉毒素针剂1瓶。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6瓶肉毒素针剂均应按照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邢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邢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邢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