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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
  辩护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因邻里琐事至上海市青浦区宝庆街117号被害人钱某某、顾某某家门口天井处与二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扭打,致使二被害人分别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划伤、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顾某某左眉弓外侧皮肤创、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向两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钱某某、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民警执法记录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如实供述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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