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在上海辰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溢公司)担任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加盟商与辰溢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加盟费及物料费的过程中,让加盟商将钱款转账至其个人支付宝或微信账户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活动。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归还辰溢公司人民币1.6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郭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马福林、景江的证言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员工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企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应退赔被害单位上海辰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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